姚萬勤:論唆使台包養app他殺可罰性對共犯實際的搖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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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刑法沒有明文規則對唆使別人他殺的行動的處置,實際通說普通以居心殺人罪論處包養 。可是這般處置的話,必定對限制首包養網 犯概念、共犯的處分依據以及附屬性水平等基礎實際發生搖動。假如可以或許安身于組成要件的定型性以及保護共犯的基礎實際,在說明途徑中予以完美,可以得出公道結論。

【要害詞】唆使他殺;限制首犯概念;混雜惹起說;共犯附屬性

唆使別人停止他殺,可否對唆使者處以科罰?有的國度在刑法中予以明文規則,如japan(日本)刑法第202條規則了他殺介入罪,即制止“唆使或許輔助別人他殺”的行動。由于我國對包養網 該題目沒有刑法律例的明文規則,所以對該題目的處置并沒無形成定論。我國通說以為應該依據被唆使的對象分歧而分辨予以處置,換言之,“假如是唆使具有興趣志不受拘束的人他殺的話,那么唆使者的社會迫害性就較小,雖應以居心殺人罪論處,但應按情節較輕的居心殺人罪從輕、加重或許免去處分;對于唆使無義務才能人他殺的,由于被唆包養 使者缺少識別把持才能,對被唆使者應以居心殺人罪的直接首犯看待。”[1]那么對于唆使具有興趣志才能的人他殺能否是基于唆使犯的法理的思慮而將其科罪處刑,通說并沒有明白,可是從結論中也不丟臉出其以共犯的實際為動身點。簡直,在我國刑法沒有明文規則的情形下,我們對于該類的案件的處置往往求諸于實際上的說明,乍看之下,該種分情形會商的方式很不難讓人接收,可是細心斟酌,不難發明,假如對唆使別人他殺的唆使者以居心殺人罪科罪處刑,那么刑法的罪刑法定準繩這一鐵律將被損壞,究竟直接首犯能在多年夜的范圍內承載該類案件的定性,其界線也并不明白。筆者以為,在我國刑法缺少明文規則的場所下,貿然就對唆使別人他殺的唆使者以居心殺人論罪處刑,至多在三個方面搖動了共犯的實際。

一、對限制首犯概念的搖動

(一)擴大首犯概念與限制首犯概念

在共犯實際中,以組成要件論為基底而睜開闡述的首犯概念,是起首必需要明白界定的概念,關于該題目存在限制的首犯概念(restriktiver Taterbegriff)和擴大的首犯概念(extensiver Taterbegriff)的對峙。限制的首犯概念以為,只要親手實行組成要件行動的人才是首犯,而非親手實行組成要件行動的人均為共犯,從該種實際動身,共犯規則是將處分范圍停止擴大,基于將那些底本在組成要件之外的行動也終極包涉出去的“擴大科罰事由”(Strafausdehnungsgrunde)。而擴大的首犯概念以為,對法益形成損害或僅僅惹起法益損害的人都為首犯,即“一切介入者都是首犯,視為大都的直接的首犯”[2]的看法在較為遼闊的范圍下去掌握首犯的概念題目,從該態度動身,將對那些假如沒有共犯規則就當然要作為處分的情況停止必定水平的限制,即“科罰的限制事由”(Strafeinschrankungsgr—ünde)。此刻普通以為采用單一共犯系統的國度采取擴大的首犯概念,而在區分制共犯系統的國度采用限制的首犯概念。以德國刑法第22條為例,其尺度是,首犯是“實行”犯法之人;而japan(日本)刑法第60條也明白規則,“兩人以上配合實行犯法的,都是首犯。”所謂“實行”犯法,也就是說,只要直接的實行者才被視為首犯,此外的介入者成為誘發首犯、支援首犯。[3]以上剖析不難發明,今朝在德日刑法實際中以限制首犯概念為其通說。

我國刑法中并沒有采取德日刑法度的立法規,即在立法中明白區分了“首犯與共犯”包養網 的系統。可是,即使這般,有學者以為我國在共犯的系統上采取的是區分制,由於在我國刑法中也明白規則了“唆使犯”之共犯類型。[4]可是,“在今朝我國刑律例定的共犯形式的框架內,唆使犯并不具有自力的共監犯品種的法令性質,由於,唆使犯終極依照其在配合犯法中所起的感化處分,假如在全部配合犯法中起重要感化就是主犯,起主要感化則為從犯。”[5]在此意義上而言,筆者以為我國在首犯的系統上無疑采取的是單一制共犯系統,那么在首犯的概念上也必定接收擴大的首犯概念。這般懂得的話,我國通說在唆使他殺題目的處置上借助于擴大的首犯概念,即“將在組成要件的完成上起緣由感化的一切介入者,都以為是首犯,在全部的景象中該人的合力賜與如何的意義不加斟酌。”[6]不成否定的是,假如將擴大的首犯概念貫徹究竟的話,通說的處置方法是毫無漏洞可言的,可是,假如保持這一自己缺點良多的實際系統,而盼望得出多么妥善的結論又是多麼之艱苦。

(二)對擴大首犯概念的反思

今朝對擴大的首犯概念的批評之聲不停于耳,可見擴大的首犯概念處處充滿著實際漏包養網 洞,年夜致說來,以下幾點甚為顯明:

第一,“若依擴大的首包養 犯概念的看法,則完整就廢棄了罪刑法定主義之下的犯法論系統的履行行動的概念,代替為對組成要件完成成果付與前提的一切行動,由於該行動在刑法上以同價值而視為首犯加以處分,故而墮入極端前提說之處境。”[7]即擴大的首犯概念疏忽罪刑法定準繩之下的組成要件的定型性,將一切付與組成要件的前提者均作為首犯處以首犯之刑,務必說該種實際有擴展了首犯處分范圍之嫌。

第二,采取擴大的首犯概念,將犯法的完成純真的作為因果關系來掌握,依存于因果關系概念,可是,用因果性并不克不及完整提醒共犯的實質。[8]即便包養采用了同一的首犯的概念,最后也要在分歧的場所認可各類科罰的減輕加重事由,是以,本質上無法消除歸入了共犯與首犯的差別、依存于共犯的艱苦。[9]換言之,即使以為我國的首犯采取的是擴大首犯的概念,可是在處分上,我國蔡修立即彎下膝蓋,默默道謝。又采取感化分類的方法對組成要件的行動予以分歧加擔者賜與分歧的處分,于最終後果上而言,就是要限制分歧的介入者分歧的刑事義務,終極又似乎滑向了限制的首犯概念的處置方法,即區分首犯和共犯并賜與分歧的處遇。

第三,擴大的首犯概念對于共犯的附屬性(本文第三部門闡述)而言,由於將極端附屬性情勢視為無可置疑的盡對道理作為條件,故不得不朝首犯概念變革之標的目的,追求別的處理道路。[10]可是在現行共犯的附屬性水平的題目上,德國曾經在實定法上明白采用限制附屬性說,而japan(日本)在說明論上也是以限制附屬性說為其實際導向,可以說極真個附屬性說曾經一落千丈,鮮有人主意。在我國刑法學界中,也有學者開端倡導在我國采取共犯的限制附屬性說。

第四,作為實際基礎的前提說(等價說)并不從客不雅面上對共犯與首犯加以區分,而是偏向于在該成果產生的行動者的意思內在的事務上予以差別客觀說的態度,這是不對的的一種斟酌方法。[11]

(三)限制首犯概念視野下的結論檢查

由于擴大的首犯在實際上有這般多的缺點,為筆者所不取,相反,限制首犯概念可以或許很好地包養網 保護組成要件的定型性,在首犯認定的范圍上也不會掉之過寬,所以該種實際也普通為年夜陸法系國度所採取。並且,假如保持擴大的首犯概念的話,那么在處分上就必定呈現如許一種結論,例如,某A生涯掉意并與某B借酒解愁,某B反復陳述“在世真沒意思,我如果你不如逝世了算了”,假如某A真的就他殺了話,可以說某B對于某A的逝世亡付與了某種緣由力,就可以究查其居心殺人罪的刑事義務,可是如許的處置結論必定存在疑問,即假如處分某B,那么某A能否也組成居心殺人罪的首犯,就筆者所考核,似乎沒有人會主意該種結論。可是假如從限制首犯概念的態度動身的話,即便某A簡直他殺勝利,那么也必定要考核其行動的組成要件合適性,便是否是親身實行了組成要件行動,假如能得出妥善的結論,那么才幹論及某B的行動性質,這也是妥善的方法,由於在現行共犯的實際之下盡對不克不及認可“沒有首犯的共犯”,可是可以存在“沒有共犯的首犯”景象。即便此刻德國以目標行動論為佈景,把存在某種“行動安排”(Tatherrschaft)作為首犯概念標志的態度,曾經成為通說。[12]德國粹者Roxin進一個步驟以為,包養網 在首犯親身履行犯法時是直接“花兒?”藍媽媽一瞬間嚇得瞪大了眼睛,感覺這不像是女兒會說的那樣。 “花兒,你不舒服嗎?為什麼這麼說?”她伸手行動性安排(Handlungsherrschaft),在直接首犯時行動安排是意思性安排(Willensherrschaft),在配合首犯時行動安排是效能性安排(funktionelle Tatherrschaft)。[13包養 ]假如依照該種實際剖析的話,對于唆使一個具有興趣志不受拘束的人他殺的話,要究查其刑事義務,無論若何都不成能說其安排了全部“犯法經過歷程”。所以在結論下限制首犯概念與行動安排實際并不存在多年夜的差異,只是思慮的途徑別樣罷了。假如對唆使別人停止他殺予以刑法處分,可以說,起首就搖動了限制首犯的概念。

二、對共犯處分依據——混雜惹起說的搖動

(一)德日刑法中共犯處分依據的對峙

繚繞共犯的處分依據(Strafgrund),在學說上存在義務共犯論(Schuldteilnahmetheorie)、犯警共犯論(Unrechtsteilnahmetheorie)、以及惹起說(Verursachungstheorie)或許增進說(Forderungstheorie)之間的對峙。而對處分依據的態度的選擇直接影響到對共犯附屬性題目的掌握。

義務共犯論以為,共犯之所以要受處分,即共犯者把首犯者誘人義務和科罰之中,是以要受處分。[14]也就是說,“該說從行動人在發明出了負有刑事義務的犯法者這一點上探討處分依據,因此被稱為義務共犯論,為此,這種場所下的義務必需是就合適組成要件且守法的行動而言。”[15]概而言之,共犯之所以受處分,是由於首犯實行了守法有責的行動,一切在可罰性上也借用了首犯的可罰性而連帶的遭到處分。該種實際與后述的共犯附屬性水平中極端附屬性具有親和性。

犯警共犯論以為,共犯由于使首犯實行了合適組成要件的守法行動故而受處分,即首犯行動只要在守法的場所,共犯才遭到處分。[16]並且,從這一態度動身,在只需首犯行動守法則能夠成立共犯意義上,共犯行動(只需不存在共犯所固有的守法性阻卻事由)亦成為守法,這就確定了“守法的連帶性”。[17]該種實際與后述的共犯附屬性水平中限制附屬性具有親和性。

惹起說以為,“共犯由於配合惹起了首犯所完成的成果,所以要遭到處分”,也稱其為緣由設定論或許因果共犯論。[18]關于惹起說在其外部又可以進一個步驟分為純潔惹起說(reine Verursachungstheorie)、修改惹起說(modifizierte Verursachungstheorie)和混雜惹起說(gemischte Verursac包養網 hungstheorie)之間的對峙。純潔惹起說以為共犯由于本身損害了法益所以才受處分,共犯的守法性自力于首犯,共犯不附屬于首犯的守法性。[19]修改惹起說以為共犯是由于介入了首犯的法益損害行動始受處分,故共犯的守法性必定附屬于首犯的守法性。混雜惹起說以為共監犯經由過程首犯的履行行動,直接地損害了法益,所以共犯的守法性附屬于首犯的法益損害或風險。[20]

(二)對各類不雅點的評析

依據義務共犯論所主意的“共犯者制造了首犯者,首犯者實行了犯法”的形式來懂得的話,其間在共犯的行動與組成要件的成果之間的關系并不成妨礙。可是,“要說被墮入義務與科罰的話,在首犯者的行動中也至多必需具有有極端附屬性說的限制內的犯法要素,并且,由于在得逞犯的限制內也制造了犯法者,所以得逞的唆使也是可處分的。”[21]可是,德日刑法通說以為得逞的唆使并不具有可罰性。是以,共犯的可罰性不只在于惹起了與刑法上的維護法益有關的“首犯腐化”這種成果,還在于“引誘”這種共犯行動自己以及共犯的心境無價值之中,可以說這是倫理行動無價值的態度。[22]即,該種不雅點易基于倫理的態度動身,將那些沒有法益損害的可是違背倫理的行動也賜與規制,那么必需說,刑法的限制性能在該實際中并沒有獲得很好之貫徹,刑法的處分范圍在此也必將無窮制地縮小。

而犯警共犯論安身于“從共犯動身,將首犯的行動看作為處分的前提的‘守包養 法連帶性’的態度”。可是,僅僅將“使實行”首犯行動(行動無價值包養網 )作為共犯守法性是很不敷的她的報應來得很快,與她有婚約的書生府習家透露,他們要撕毀婚約。,而疏忽了守法性中損害、要挾法益(成果無價包養網 值)的一面,這就是這種看法的題目地點。[23]由於從列國的立法規中,也不難發明“共犯的既遂犯比共犯的得逞犯處分要重,表白成果無價值對共犯的主要性不克不及疏忽。”[24]

惹起說從法益損害性的態度動身,以為共犯的行動之所以受處分是由于其行動形成了必定的法益損害,可是對法益損害的樣態有分歧的懂得。純潔的惹起說在共犯的守法性自力于首犯的守法性之中探討法益損害性,該種不雅點和前文的擴大的首犯概念可以說千篇一律,假如將該實際貫徹究竟的話就會得出“沒有首犯的共犯”的怪異結論。修改惹起說以為共犯的處分依據在于共犯介入了首犯的犯警損害行動,如許就可以將共犯的犯警求諸于首犯的犯警,從而確定“守法的連帶性”。可是在結論的貫徹上,其既否認“沒有首犯的共犯”,也否認“沒有共犯的首犯”。如許就難免包養 走向另一個極端,且與現行的德日刑法系統不相合適。混雜惹起說以為,“處分依據在于對組成要件上的維包養網 護法益停止附屬性的損害,共犯犯警部門附屬于、部門自力于首犯犯警。”[25]如許在結論上就可以得出“沒有共犯的首犯”和否認“沒有首犯的共犯”的概念。

簡直,在共犯處分依據上的對峙自己各類不雅點就錯綜復雜,在選擇性較年夜的實際空間內,各個學者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可是跟著成果無價值論的鼓起和倡導,在共犯的處分依據上貫徹這一學說思惟也是japan(日本)學者的尋求,可以說都有公道性的一面。可是法益損害無處不充滿于人們的生涯傍邊,不克不及一味的在法益損害性的層面上就動用刑法,為了避免這種盡情性的風險,必需聯合組成要件定型性的判定,即只要共犯惹起了組成要件維護的法益損害,即直接地形成了法益損害的情況才幹被處分,所以混雜惹起說基礎是妥善的。

(三)共犯處分依據學說視野下的結論檢查

此刻在japan(日本)學說中,混雜惹起說是其通說。本文也基礎保持該結論。那么對唆使別人他殺的行動又該停止何種的評價呢?可以說,假如依照分歧的實際系統可以得出分歧的結論,可是何種結論具有公道性必需要停止檢查。例如,唆使一個沒有他殺意圖的人發生了他殺的情況,在義務共犯說看來唆使別人他殺是不成罰的,由於首犯(他殺者)的行動必需守法有責,共犯才幹被處分,可是唆使一個具有興趣志不受拘束的人往他殺,也不克不及就此確定該行動就是守包養 法有責的犯法行動,並且從此刻的列國的立法系統看來,他殺是屬于處罰本身的嚴重法益的行動,也不克不及對其停止特別預防。在犯警共犯論看包養 來,唆使別人停止他殺的行動是不克不及停止處分的,由於貫徹“守法連帶性”的態度的話,在他殺者的行動不受處分的情起來,看起來更加比昨晚漂亮。華麗的妻子。形下,該行動也是不克不及被處分的。在純潔惹起說的學者看來,那么該種行動就是具有可罰性,只需有法益損害性就能被究查刑事義務。修改的惹起說將法益損害求諸于首犯的犯警損害,那么對于他殺者而言,該行動也不具有可罰性。從混雜惹起說的態度來看的話,如許的情況也是不克不及被科處科罰的,由於該包養 種法益損害必需是組成要件范圍內的法益損害,別人他殺的行動其自己就不是應當組成要件的行動,假如對自己不合適組成要件的行動停止處分的話,務必說,有違背罪刑法定準繩之嫌。

我國通說以為唆使別人他殺的行動自己就具有社會迫害性,是對別人性命權益的損害,所以應以居心殺人罪究查刑事義務。假如非要給該結論冠以實際支撐的話,筆者以為其加倍接近共犯處分依據中的純潔惹起說的范本,可是如包養網 許的處置結論由于有違背罪刑法定準繩之嫌,曾經基礎被年夜陸法系國度刑法實際所否認。可以說,在我國刑法中處分唆使別人他殺的行動人,曾包養 經搖動了共犯的處分依據,從而墮入了“心境刑法”。

三、對共犯附屬性的搖動

(一)共犯的附屬性說的睜開

能否只需有共犯的行動就可以成立共犯了呢?首犯的行動能否還有需要實行必定的行動呢(有無附屬性)?假如說有此需要,該行動有需要具有如包養 何水平的要素呢(附屬性的水平)?繚繞著這些題目尚存在著爭議。[26]客觀說從行動人反社會性的態度動身,以為只需共犯實行了必定的誘發、支援首犯的行動就能征表出行動人心坎的惡,不需求首犯實行詳細的組成要件的行動(共犯的自力性說)。在客不雅說看來,假如只要共犯的行動而沒有首犯的行動是不成能受處分的。即“法令之認可有唆使包養 犯或輔助犯,必以他方有一唆使者或被輔助者為條件,倘無人被唆使或被輔助,則此方之唆使或輔助行動亦無從產生,此種附屬性,乃共犯之實質使然,實無可防止。”[27]尤其德國在刑法典中明白采取了附屬性的態度以來,在japan(日本)也成為通說。德國刑法學者M.E.Mayer將共犯附屬性情勢區分為四種情勢:“(1)最小附屬情勢(minimal—akzessorische Form),即以為只需首犯行動合適組成要件就足以;(2)限制附屬情勢(limitiert—akzessorische Form),以為共犯必需附屬于首犯的組成要件應當性,守法性;(3)極端附屬情勢(extrem—akzessorische Form),即以為需求首犯行動具有組成要件合適性、守法性和有責性;(4)夸張附屬情勢(hyperakzessorisch包養網 e Form),以為首犯除了具有組成要件合適性、守法性和有責性之外,還要具有某些可罰前提。”[28]

跟著客觀主義刑法不雅的闌珊,共犯自力性曾經沒有幾多人主意了,此刻爭議重要集中在共犯附屬性的水平上。可是假如保持最小附屬性形狀的話,“將會招致處分范圍過寬,不難墮入‘心境刑法’;能夠損壞法的安寧性,有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虞。”[29]支撐極端附屬性的學者普通以本國刑法中的“犯法”一語的字面寄義停止懂得,請求首犯的行動是必需合適“犯法”的行動,即為守法有責的行動,可是這種斟酌方式必定使共犯處分的范圍過窄,由於首犯的行動具有法益損害性還不克不及對共犯停止評價,于法益維護的急切性而言是分歧適的一種考量方法。而夸張附屬性又將與首犯的處分前提和減輕加重事由對共犯沒有影響的原因斟酌出去,如許在處分上不合適“義務個體準繩”,可以說有違背義務主義之嫌;并且“該種準繩對于共犯認定掉之過嚴,盡年夜部門的類型均不克不及成立共犯,乃使得加工之人易于脫罪。”[30]在此刻德日刑法實際中,以共犯限制附屬性為其通說。

(二)共犯附屬性視野下的結論檢查

我國通說對唆使別人他殺的行動人要論以科罰處分,那么以附屬性的不雅點看來,這是無法接收的結論。即便站在任何一種附屬性形狀的態度來看,共犯的行動必需附屬于首犯的行動時才有興趣義,也才幹被科以科罰處分,只是在詳細題目上請求的附屬性的水平分歧而已。所以要處分唆使者,必需要論證他殺者的行動合適詳細的犯法組成要件,不然一切闡述似乎毫有意義。從當今的德國、japan(日本)以及我國的刑法典中,找不出處分他殺者的法條來,那么我們就不克不及在有違背罪刑法定準繩的風險下動員科罰。

眾所周知,我國在共犯的性質上既沒有采取共犯自力性說,也沒有采取共犯附屬性說,而是發明了“二重性說”,其以我國刑法第29條的規則為態度,以為在唆使別人犯法上共犯具有自力性,而在處分上共犯又具有附屬性,可是該種怪異的實際也飽受爭議。在該種實際的領導下,得出唆使別人他殺具有可罰性的結論來也層見迭出。可是在客不雅主義刑法不雅的領導下,筆者以為假如對純真唆使別人他殺的行動就論罪處刑,可以說搖動了共犯附屬性的實際。

四、規范視野下的說明結論的完美

筆者以為,從規范的角度而言,應當在保護組成要件定型性的同時,也應當保護共犯的基礎實際,不克不及為了處分而隨便地震用刑法。筆者在結論的切磋方法上采用通說的分類切磋法,可是對通說的結論不敢茍同。

(一)唆使具有規范懂得才能人他殺的行動定性

假如唆使一個具有規范懂得才能的人他殺的話,那么對唆使者就不克不及論處科罰。由於如前文所提醒,筆者在首犯的概念上采取限制首犯的概念,所以并不是對組成要件的完成予以加功的人就組成共犯,在此處也應當一樣的懂得。既然我國刑法中也沒有處分他殺者的規范,那么就不克不及以為唆使者成立共犯,不然就會得出“沒有首犯的共犯”的希奇結論。假如具有規范懂得才能的人也必定可以或許懂得他殺的行動性質,其對本身的該種嚴重的法益廢棄也是心知肚明的,我們應該尊敬行動人的法好處分權,對完善法益的要維護的行動不宜做太多的干預,如許才幹更好地表現刑法的謙抑性準繩。

(二)唆使不具有規范懂得才能人他殺的行動定性

假如唆使不具有規范懂得才能的人實行他殺行動的話,筆者以為可以組成居心殺人的直接首犯。正如上文已佐證的那樣,筆者在共犯的附包養網 屬性水平上是保護德日的通說,即限制附屬性說。假如從限制附屬性的態度動身的話,必定對直接首犯的范圍停止需要的限制,japan(日本)更多的學者以為“在應用幼兒或高度精力病的時辰,成立直接首犯。”[31]那么即便是未成年人可是具有規范懂得才能的話,就不克不及視為被別人應用的“東西”。例如,唆使13周歲的未成年停止擄掠認定為直接首犯就顯明分歧適,唆使7周歲的人停止擄掠認定為唆使犯就顯明的分包養網 歧理。所以在此處,假如將缺少規范懂得的人認定為“東西”的話,在筆者看來具有公道性。假如唆使不具有規范懂得才能他殺的話,可以評價為直接首犯。

(三)唆使缺少“沉著思慮”但具有規范懂得才能人他殺的行動定性

假如唆使缺少“沉著思慮”但具有規范懂得才能人他殺的話,筆者以為行動人組成居心殺人罪的直接首犯,由於在此處,和行動人本身親手殺逝世別人沒有任何差別。例如在japa“沒錯,因為我相信他。”藍玉華堅定的說道,相信自己不會拋棄自己最心愛的母親,讓白髮男送黑髮男;相信他會照顧好自n(日本)就產生了如許的判例,筆者以為對我國刑法具有鑒戒意義。案情如下:原告人以詐騙手腕從那時66歲、一小我生涯的女性A手里借了750萬元錢,由於到期不克不及返還,就發生了讓A他殺以免去債權的動機,于是,他以A向B借錢為由,謊稱她的行動違背《出資法》,一旦科罪,就要坐牢相要挾,之后,為迴避偵察,帶A四處潛藏,不讓其與社會上的其別人聯絡接觸,在A無路可走的情形下,又死力地勸其他殺,以免給他人添費事,A于是發生了他殺的動機。japan(日本)福岡高級裁判所以為,A的他殺意思不是其真正的的意思表現,從而以為原告人的行動組成殺人罪的直接首犯。[32]

姚萬勤,單元為海南年夜學法學院。

【注釋】

包養

[1]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第二版),北京年夜學、高級教導出書社2006年版,第513頁。

[2]Trifterer,Stafrecht,a.a.O.,S.399.

[3包養 ]Trifterer,Beteiligungslehre,a.a.O.,S.66.

[4]陳家林著:《配合首犯研討》,武漢年夜學出書社2004年版,第5頁。

[5]閻二鵬:“擴大首犯概念系統的建構———兼評對限制首犯概念的反思性檢查”,載《中法律王法公法學》2009年第3期。

[6][德]耶塞克著:《德國刑法總淪》(第五版),[日]西原春夫監譯,成文堂1999年版,第505頁。

[7][日]佐伯千仞著:《刑法課本泛論》(改訂版),有斐閣昭和49年版,第344頁。

[8][日]高橋則夫著:《共犯系統和共犯實際》,成文堂1988年版,第17頁。

[9]Bockelmann,Die moderne Entwicklung der Begriffe Taterschaft und Teilnahme im Strafrecht,Sonderheft der ZStW,1957,S.46ff.

[10][日]川端博著:《刑法泛論二十五講》,余振華譯,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03年版,第378頁。

[11][日]年夜越義久著:《刑法總淪》(第二版),有斐閣1996年版,第210頁。

[12]Gallas,Taterschaft und Teilnahme,Materialien,I,1954 S.128.

[13]Roxin,Taterschaft und Tatherrschaft,6.Auff.1994,S.127ff.

[14][日]年夜塚仁著:《刑法概說泛論》(第三版),有斐閣1997年版,第274頁。

[15][日]西田典之著:《刑法泛論》,弘文堂2006年版,第314頁。

[16][日]年夜谷實著:《刑法課本泛論》,成文堂2000年版,第424頁。

[17][日]山口厚著:《刑法泛論》(第二版),付立慶譯,中國國民年包養 夜學出書社2011年版,第298頁。

[18][日]年夜越義久著:《共犯的處分依據》,青林書院新社昭和56年版,第112頁。

[19][日]淺田和茂著:《刑法通論》,成文堂2005年版,第407頁。

[20][日]松宮孝明著:《刑法泛論課本》(第3版),成文堂2004年版,第283頁。

[21][日]瀧川幸辰著:《犯法論序說》(改訂版),有斐閣1947年版,第247頁。

[22][日]高橋則夫著:《共犯系統和共犯實際》,成文堂1988年版,第164頁。

[23]黎宏著:《japan(日本)刑法精義》(第二版),法令出書社2008年版,第259頁。

[24]馬克昌著:《比擬刑法道理——本國刑法學泛論》包養 ,武漢年夜學出書社2006年版,第643頁。

[25]同注[22],第166頁。

[26][日]野村稔著:《刑法泛論》,全其理譯,法令出書社2000年版,第390頁。

[27]韓忠謨著:《刑法道理》,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02年版,第191頁。

[28]Max Emst Mayer;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Strafrechts,Lehrbuch,2Aufl.1923,S.391.

[29]姚萬勤:“我國共犯限制附屬性之倡導”,載《黔南平易近族師范學院學報》2011年第2期。

[30]柯耀程著:《變更中的刑法思惟》,中國政法包養 年夜學出書社2003年版,第171頁。

[31][日]福田平著:《全訂刑法泛論》,有斐閣2004年版,第275頁。

[32]黎宏著:《japan(日本)刑法精義》,法令出書社2007年版,第348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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