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羅馬法系統的焦點概念,也是貫串羅馬法全體的要素,是“物(res)”和“訴(actio)”這兩個概念。在羅馬法系統中,沒有“客觀權力”概念存在簡直切根據。《法學門路》“物”編的內在的事務不克不及簡略懂得為各類客觀權力的表達。“物權”概念的提出完整是中世紀注釋法學家的杰作。《法學門路》的“訴”制也不是客觀權力不雅念下的產品。“訴權”概念的提出是潘德克頓法學家的進獻。“客觀權力”概念不是羅馬法的真正發明,羅馬法學家包養們從未以權力的客觀效能為視角來研討權力題目。
要害詞: 客觀權力;羅馬法
在古代法學實際中,“客觀權力”是一個基礎概念,它飾演著相當主要的腳色。受東方文明中激烈本位主義的文明包養特征影響,我們偏向于站在個別的態度來對待法令的實行。作為自力的個別,他享有哪些權力?他又若何行使權力?對我們而言,法令迷信的效能就在于為以上題目提出解答。
在古代法學的經典著作中,尤其是16世紀至18世紀的作品,我們激烈地感觸感染到法令迷信為解答上述題目而做出的盡力。我們了解,從16世紀以來,涌現出新一代法學家,努力于在新的框架下建構法令,與晚期注釋法學家以《學說匯纂》或許《法學門路》為框架塑造法令的做法完整分歧。以全新面孔浮現出來的法學新系統是這般的惹人注視,它使人們可以或許經由過程把握全新的法令概念,就能懂得全體法令系統。最典範的是雨果·多諾(Hugues Doneau)傳授,他果斷地采用客觀主義的視角來研討法令。雨果·多諾傳授建構的法學實際系統以烏爾比安的名言“各得其所(suum jus cuique tribuere)”為要旨,以為司法的效能在于為每個個別完成其應有的權力供給保證。是以,法令迷信的義務在于斷定每個個別應該享有的客觀權力。[1]正如我們所知,雨果·多諾傳授重要是在德國從事法學講授任務。德法律王法公法學家們繚繞上述法令迷信的義務,樹立了豐盛多樣的法學實際系統,例如,哈恩(Hahn)、施特羅(Struve)、菲爾曼(Feltmann)等。德法律王法公法學傳統對古代法學實際的影響不成小覷。菲爾曼編輯的有名教科書試圖建構羅馬私法的古代系統,他將客觀權力停止分類:人身權(jus in persona)、物權(jus in rebus)和債務(jus ad res)。該教科書第一章即提出客觀權力的概念。此后,德國哲學家和法學家們繚繞“客觀權力”概念停止深刻研討、評論、分析。
眾所周知,此類抽象法學思想在法國從未取得勝利。法法律王法公法學對提煉抽象概念缺少熱忱,更鐘情于對羅馬法傳統的回復復興。時至本日,法法律王法公法學界照舊對“客觀權力”概念抱持批評立場。[2]法法律王法公法學家們以為“客觀權力”概念過于抽象,毫無價值,是決心的報酬發明,毫無用途,不實在際。任教于德國的波蘭法學家Koschembar Lyskowsky[3]也曾主意無需“客觀權力”概念也能構建新的法令系統。[4]但現實上,我們曾經自願接收“客觀權力”概念并深受其影響。也許這種狀況在不久的未來會產生一些變更,好比某些法令關系(企業、工場、貿易)與“客觀權力”不雅念沒有多年夜聯繫關係。盡管法法律王法公法學家照舊固執于羅馬法傳統,他們的著作從不跟隨菲爾曼的一元論,從不會把“客觀權力”作為貫串其法學實際系統的獨一焦點,可是“客觀權力”不雅念的影子曾經到處可見。法公民法系統樹立于對權力的分類:物權與債務、盡對權與絕對權、完全的權力與單一的權力、附包養網前提的權力、優先權等等。這些權力概念現實上并沒有人們普通想象中的陳舊而高尚,他們也順遂植根于法語法學中。假如我們把眼光從私包養法轉向人權法等公法範疇,那么我們會發明“客觀權力”概念在公法上獲得了宏大的勝利。更無需多言,法公民眾與生俱來的對個別權力的狂熱尋求。[5]
我將鄙人文具體切磋“客觀權力”實際及其衍生的其他法令概念,能否能溯及羅馬法傳統。這是一項費勁不諂諛的任務,很多人以為沒有需要做這項研討,但我以為這一研討有主要價值。假設我們偶爾發明有一本專門研討羅馬法的法令概念和抽象道理的著作,我們一定會耐煩進修這些羅馬法的基礎概念,以便更好地輿解羅馬法自己。這些基礎概念必定是死板的,也與時下專注于研討羅馬法詳細軌制的高潮不甚吻合。古代人往往習氣于在關于羅馬法的著作中不加鑒別的應用各類客觀權力的概念和表達包養網,例如闡述羅馬法上的財富權、物權、通行地役權、打水地役權。可是,古代人關于羅馬侵權法的闡述卻從未應用任何客觀權力概念和表述。[6]這是什么緣由?古代人應用“客觀權力”實際來說明羅馬法,能否會呈現張冠李戴,歪曲羅馬法的真正系統?古代人能否能夠被誤導,對羅馬法上某些術語的懂得有誤,例如我們把羅馬法上的“jus”翻譯懂得為“客觀權力”?又例如,古代人還將羅馬法上的財富分類為無形財富和有形財富,地役權(les servitudes)和用益權(l’usufruit)被回類于典範的有形財富。[7]
讀者可以自行判定我們的這項研討對于古典羅馬法的說明能否有所助益。我扼要地交接研討方式:我們底本也可以陷溺于對顛末特別遴選的最具羅馬法特征的術語停止語義學剖析,例如權力(jus)、物權(jus in res)、一切權(properietas)、用益權(ususfructus)等。但這種研討方式將招致這項研討變得冗長而艱巨,令人生畏。我們決議采用一種新的研討方式來啟動這項任務,這將使這項研討的停頓更快、更不難,也更具新意。
由于《學說匯纂》文本的真正的性存疑息爭釋上的不斷定性,我們從事這項研討不把《學說匯纂》作為首選文本,而是剖析古典時代羅馬法的經典著作,特殊是這些經典著作的學說系統,并以之與古代研討結果停止比擬。把握古典時代羅馬法經典著作的道理[8],剖析實際頭緒和分支,這也許是懂得羅馬法上基礎概念和重要不雅念的最佳方式。這就是我們從事這項研討的目的和方式。
羅馬法的實際系統并未幾。眾所周知,羅馬法重要有三年夜系統:薩賓學派(Sabinus)及其平易近法說明學系統;裁判官通告及其匯編系統,以及后期以之為基本的《學說匯纂》和《優士丁尼法典》;《法學門路》系統,其代表了羅馬共和國早期和羅馬帝國晚期的法學實際系統,從蓋尤斯《法學門路》至優士丁尼《法學門路》時代,約有十多部下于該系統的主要著作面世。[9]
在這三年夜羅馬法系統中,我們找不到“客觀權力”概念存在簡直切根據。羅馬法系統的焦點概念,也是貫串羅馬法全體的要素,是“物(res)”和“訴(actio)”這兩個概念。我們的研討將更多地聚焦于《法學門路》系統和“物”的概念,這足以證實古典時代羅馬法并不存在“客觀權力”不雅念的印跡。
一、《法學門路》的權力分類及其影響
《法學門路》是研討羅馬法的最佳素材。與薩賓的平易近法說明學派和裁判官通告系統比擬,《法學門路》的系統性、邏輯性上風非常顯明,是最不難把握的文本。
最有名的是蓋尤斯的《法學門路》,被后世普遍接收。人們以之為研討羅馬法的重要文本,進修羅馬法的各個部門和編製道理。“一切的權力,要么是關于人身的,要么是關于物的,要么是關于訴訟的。”(Gaius,I,8)
對于想清楚法令迷信從羅馬法時期至今的演化過程的人來說,本研討最具領導意義。它向人們展現了法學實際歷經多個世紀的多重演化。Affolter傳授的一本不太為人所知的著作很是細致地復原了這一經過歷程。[10]在我比來出書的小冊子中,也重點推舉了這本著作。[11]
古代“客觀權力”實際給羅馬法學家們供給了一個極具吸引力的實際框架。大師都搶先恐后地論證“《法學門路》系統閃爍著‘客觀權力’實際的光線”。例如,人們廣泛以為蓋尤斯《法學門路》第一編“關于人的權力”[12]和第二、三編“關于物的權力”都是客觀權力的表現。這種懂得源于中世紀注釋法學派(glossateurs),并獲得很多古代法學家的跟隨[13],出書了一系列著作,例如,Collinet傳授的《法學博士生課本》[14]。但是,這種不雅點顯明不忠誠于蓋尤斯的原著,也不合適《法學門路》之權力類型化的本意。
盡年夜大都羅馬法學家還提出與客觀權力有關的第二個不雅點,即法令迷信的目標在于界定哪些屬于可回屬于個別行使的客觀權力,以及個別若何行使客觀權力。法令迷信應該若何睜開?起首,應該闡述在何種前提下,個別取得或行使權力,即關于主體標準、法令人格。其次,應該列出適格主體可享有的權力清單,例如一切權、用益物權、人身權等。或許以物為分類尺度,設定各類物權。最后,應該規則客觀權力的實行機制,即訴訟。這種法令迷信的研討思緒至今遭到追捧,被大批法學著作采納,例如Girard傳授的著名教科書[15],很多研討羅馬法的著作,以及不少平易近法著作。[16]
可是,這種法令迷信存在難以超越的窘境。蓋尤斯《法學門路》第一編的內在的事務完整繚繞狹義的主體標準睜開。起首,蓋尤斯沒有對“主體標準”的概念做出界說,看不出作者有提煉抽象概念的意圖。第一編的內在的事務與古代婚姻法的內在的事務極為接近。第二編會商的內在的事務也非“權力”,而是“物”。并非一切羅列的“物”都能成為權力的客體,例如神法物和私有物等。此類“物”均不得成為個別權力的客體。羅馬律例定的“訴”也并非老是可以或許被懂得成個別權力遭到損害的維護機制。最后,假設蓋尤斯真的好像古代法學家們想象的那樣,以“客觀權力”不雅念來建構羅馬法學實際系統,那么他為何不零丁撰寫“泛論”一章對“客觀權力”概念或許相干實際予以交接?為何留下實際上的空缺,給古代法學研討帶來無停止的爭辯?蓋尤斯《法學門路》的實際佈景完整是另一種分歧的類型。“一切的權力,要么是關于人身的,要么是關于物的,要么是關于訴訟的。”這種實際框架顯然既不精妙,也不優雅。
二、《法學門路》系統:客不雅的法
《法學門路》的實際系統是極端簡略的[17],對于古代人而言,其實際不雅念也存在諸多不易懂得之處。烏爾比安以為,法學是關于神和人的迷信,特殊是關于公平和不公平的迷信。[18]這是法學家眼中的世界。法學家以本身的視角對事物停止分類,并分辨創制對應的法令概念。
法學教科書的目標是準確地用法令視角來描寫這個世界,尤其是法學本科教材,應尋求實際的簡略清楚。在這一方面,希臘法學教科書可謂典范。[19]在法令生涯的巨大腳本里,我們起首能發明戴著各類幽默面具出演的腳包養色。蓋尤斯將這些現存的腳色分辨定名為:市平易近、拉丁人、番邦人、生來不受拘束人、束縛不受拘束人、自家繼續人、家子、奴隸等。我們還能在舞臺劇中發明無性命的物體以及舞臺裝潢品,稱之為“物”。最后,我們在腳本中看到品種單一的“行動”,尤其是各類法式性的行動。此類法式性行動恰是羅馬法教科書的重要闡釋對象。戲劇的配角應該根據何種“程式(formule)”、何種手勢、何種言辭來表演,才幹視為一個有用的訴訟之劇。
蓋尤斯在《法學門路》各編的開首以很是精闢的方法概述了羅馬法的淵源,各類“人”的分類根據,各類“物”的法令特征,各類“訴”的類型化組成。
至于每一種法令現實、每一個法令主體,都借由《法學門路》關于誕生、收養、合意、要式生意、擬棄訴權、契約、侵權等外容來具體規范,同時也經由過程束縛、人格減等、束縛等外容來闡述某種法令現實或法令主體位置的消散。我們完整有來由以為,蓋尤斯《法學門路》的敘事邏輯是依照這一方法睜開。這種敘事邏輯也清楚地展示在關于人、物、訴訟的各“程式”中。可是,盡管事理很清楚,可是古代法學卻有興趣置若罔聞,并決心闊別。
三、物:神法的物
我們曾經評價,客觀權力實際在《法學門路》系統中的缺位。
我們在后文還將剖析《法學門路》的“訴”制也并非客觀權力不雅念下的產品。[20]最值得留意的是,《法學門路》第二編“關于物”的內在的事務。與傳統大將“物”編的內在的事務說明為各類物權的規則分歧,我以為該編并不是對權力規范的闡述。
該編是關于“物(res)”的規則,我們應該謹慎看待“物”的概念。雨果·多諾傳授在16世紀將“物”編的闡述區分為“物之權屬”和“物之累贅”兩年夜類。在此基本上,雨果·多諾傳授以為“物”編的闡述是各類權力的表達,是客觀權力在各法令範疇(物權(réels)和債務(personnels))的表現。雨果·多諾傳授的不雅點對眾人的影響甚年夜。但是,這并非蓋尤斯的本意。
從蓋尤斯本意來看,“物”編的內在的事務盡不克不及簡略回納為各類客觀權力的表達。該編的闡述也不是關于權力的直接表述,由於羅馬法上“物(res)”的寄義極為豐盛。我們完整有來由信任,羅馬法上“物”的概念與古代法上的“物(chose)”是極不雷同的。假如應用古代法上客觀權力的概念來描寫羅馬法上“物”的概念,會招致其原意的喪失。依照各類“物”在《法學門路》中的編排次序,下文順次停止有針對性的剖析。
《法學門路》第二編“關于物”的開篇行將“物”分為私產品(res in patrimonio)和非私產品(extra patrimonium)。這一分類與下文“物的最基礎劃分”呈現沖突。Archi傳授專門撰文指出了這一題目。[21]私產品和非私產品的劃分與包養平台推薦《法學門路》建構的“物”之系統沒有任何干聯,我們可以疏忽它。《法學門路》中“物的最基礎劃分”是“神法的物”和“人法的物”。“神法的物”不回屬于任何適格個別,它完整離開權力人而自力存在,沒有人可以或許根據客觀權力對神法物主意權力。但是,它依然屬于羅馬法的一部門,也代表著一種法令好處。明天,人們固執于用客觀權力的視角來解讀羅馬法之所有的的做法,疏忽了法令軌制中客不雅存在的、不實用于詳細個別的規范,也決心回避了一些難以說明的規則,例如法人、遺產沒收等。法令軌制中的此類規則(例如《法學門路》關于“私有物(res publicae)”的闡述)無法用客觀權力實際來說明,它是純潔的客不雅法次序。
四、無形物
在會商“人法的物”時,情形有所分歧。“人法的物”在《法學門路》“關于物”的篇章中居于盡對的優先位置。好像我們在《教義研討》的研討,蓋尤斯《法學門路》的這部門內在的事務重點闡述無形物和有形物的分類。
這一有名分類在古代平易近法教科書中沿用至今,但其分類的真正意義卻早已被遺忘。古代平易近法老是用古代法學視角往解讀無形物和有形物的分類,并且以逐一對應的方式模擬“無形物”的框架樹立與之對應的客觀權力系統。古代平易近法竭盡所能地將各類“財富權”嵌進“無形物”的分類框架中。
Monier師長教師專門對這一景象停止批評研討。[22]他率先提了一個有助于厘清“無形物”概念的命題,“它是指純潔的有物資形狀的物,仍是指與其物資載體混淆的財富權?”在我們看來,“無形物”起首是指具有物資形狀的物。[23]這合適羅馬法上“物(corpus)”之概念的普通寄義。羅馬法學家提出“無形物”與“有形物”分類之前,羅馬哲學家早已提出這種分類。[24]依據西塞羅的不雅點,“無形物”是指天然界存在的一切工具,它源于天然。天然界存在的一切都是無形物,由於它們都由伊比鳩魯學派所稱的原子分解。原子是一切物的基礎元素,這是無形物能為人所觸及的最基礎緣由。[25]西塞羅舉了幾個“無形物”的例子,例如財富、物業、墻體、流水等。
可是,法學家眼中的“無形物(la chose corporelle)”盡不只僅是組成“物”的物體(corpus)。羅馬法上的“物體(corpus)”與“物(res)”是分歧的概念。[26]并非一切的“物體(corpus)”都能成為法令上的“物(res)”;法令上的“物(res)”亦包括了其他寄義。法學家在應用“物(res)”之概念時,他們斟酌的是主體若何行使權力的題目,是人們在法令世界里享有何種權能的題目。“物”曾經成為法令軌制的一部門。蓋尤斯對“物”的羅列與西塞羅很是類似,但仍有多數差別。蓋尤斯未說起雨水和墻體,由於對于法學家而言,這兩種“物”無法成為物權的客體。[27]
我們以蓋尤斯《法學門路》中“物”之一例來進一個步驟剖析,這個例子極為典範,并且在羅馬法著作中反復被援用。“農場(fundus)”不只僅是作為客體的物,或許一塊地步,或許一間鄉村不動產衡宇,而是指古代法意義上的“財包養網排名富”。在物資意義上的“物(corpus)”之外,它意指權力人所享有的各類應用該財富的法令好處。每一個“農場”一定具有特定的法令好處,某種“權力(jus)”。[28]這種法令好處往往被雕刻在石碑上,并注明其權力范圍。“農場”的重要寄義,也是必須具備要素,即它可以成為一項財富權的客體。只要如許,它才幹從物理意義上的“物”轉化成法令上的“物”,即一項財富。[29]“農場主之戰(Vindicare fundum)”的表述即指成為農場財富權人的請求。依據習氣,“農場”還包括了孳息的收益權。“農場買賣(fundum stipulare)”是指農場應用權和收益權的讓渡[30],但它凡是也包括了與相鄰地盤之間的通行權,這能夠是權益也能夠累贅。
羅馬人極為細致地對每一種物(res)的權力內在停止界定,并建構響應的法令軌制。在Varron傳授出書的第二部著作(Rerum Rusticarum)中,他慢慢剖析了羅馬法關于綿羊、山羊、豬、牛、驢、牧羊人(pastores)的法令規則。其他羅馬法學家的作品也常常做此類研討。[31]現實上,“無形物”值得被持久追蹤關心和研討。“無形物”是一個涵意極端豐盛的概包養念,其內在遠跨越古代法上“物”的概念。古代法上“物”的寄義僅僅是指物資載體。
“農場”概念是羅馬法“無形物”的典範。在這個概念中,何處表現了“客觀權力”的寄義?眾所周知,“無形物”凡是都被稱為回屬于或人的財富,至多人法的物是這般。[32]也就是說,“無形物”是某項權力的客體,在其之上樹立了財富關系。在羅馬法的古典時代,這種權力就曾經被定名為“一切權(dominium)”。可是,羅馬人并不以“權力”不雅念視之,“無形物”是原初概念,它先于“權力”概念而樹立,并且其概念效能的施展完整自力于“權力”概念。羅馬人剖析的對象不是“權力”的內在的事務,而是“無形物”的要旨。對于分歧的“無形物”,一切權人享有的權益也是分歧的,例如分歧類型的地盤。蓋尤斯還說起另一種物的交付方法,即時效獲得(ususcapio)。時效獲得與一切權分歧,它只是商事買賣的一種方法。[33]時效獲得的實用取決于該買賣的停止方法,即要式生意與非要式生意,也取決于該買賣的標的,例如羊、山羊、牛或牧羊人。羅馬法從未對“財富權”停止闡述,更沒有清楚的界說;羅馬法僅闡述“物”、“無形物”。
五、有形物
在很長一段時光里,人們對羅馬法上物的實際認知僅限于“無形物”。“無形物”觸及的法令要件極為多樣化,它往往表現出因物制宜的特征。例如,羅馬法關于“設債之物(res debita)”、“不動產從屬物的用益權(res locata)”、“租賃之物(res conducta)”。在地役權概念被提出之前的羅馬法中,某些特別物設定極端復雜的法令要件,例如途徑、溝渠。[34]
依據Scialoja傳授以及Monier傳授等人的最新研討,希臘哲學對羅馬法學實際的轉型發生了主要影響。在經過的事況了一段苦楚而遲緩的經過歷程后,希臘哲學家構成共鳴:在可觸知的物體之外,還有非物資的存在。但某些學派對有形物能否存在仍持猜忌立場。西塞羅以為有形物是人類智識的發明,它是物的一種形狀。
西塞羅《論題篇》第5章第26段:“物有兩種界說,一種是物資上可觸及的物,另一種是由人類智識發明和懂得的物,意即那些看不見或許不成觸及的物。這類物應該可以或許被感知和懂得。沒有物資載體的物,依然會在人類智識上留下烙印和印象。我們稱之為概念。”
羅馬法學家們從西塞羅的學說中取得了宏大的靈感,明顯推進了法令迷信的提高,但不成防止地帶來了相當多的困擾。[35]是以,無形物并不符合法令律世界中的獨一存在。法令世界里還存在著一種抽象的、由人類智識發明的法令來往的客體。在阿誰時代,羅馬法創設了地盤一切權人對相鄰地盤的通行權,這種權力在晚期是經由過程消除妨害之訴而得以直接確立。隨后,對相鄰地盤的通行權被法學家抽象為“地役權”,作為一項自力的實體權力,明白當事人之間存在此種由純潔人類感性抽象的法令關系。“地役權”可經由過程“地役權確認之訴”[36]停止主意,也就是“擬棄訴權(in jure cessio)”。它成為平易近事買賣的自力客體,在法令迷信中占有自力的位置。
晚期羅馬法上的法令關系均以無形物某人作為客體,例如設債之物(res debitae)和欠債之人。至此,羅馬法上呈現了另一種完整分歧的,純潔抽象的法令關系。一系列有形物的提出,極年夜地豐盛了法令世界。正如現代說話學家從無形物不雅念跨進有形物不雅念[37],蓋尤斯提出了無形物與有形物的分類,并例舉了“地役權”、“繼續權”、“債務”作為有形物的典範。
這就是古代法學通說中,把“有形物”懂得為“權力”的泉源。很多古代法學家在這個範疇(“有形物”)大批展開各類類的客觀權力研討。例如,Fleury傳授掌管編輯了17世紀法法律王法公法學的《法學門路》。他在“有形物”一章中,明白提出本章闡述的內在的事務就是各類“權力”:財富權、地役權、債務等。[38]他在此例舉闡述了一百多種權力。
在我看來,無論若何都不該把“物”看作“客觀權力”,由於“客觀權力”是指人對“物”享有的權能。[39]不論這種物是“無形物”,仍是“有形物”。
我們可以回想一下“有形物”的基礎特征。蓋尤斯例舉了以下幾種“有形物”:地役權包養網價格、用益權、債務、遺產繼續權等。烏爾比何在《規定集(regulae)》第19章第2節還彌補例舉了法定監護權,以及費斯圖斯(Festus)說起的“占有”。[40]毫無疑問,“有形物”的例子還有良多。
什么是地役權?從詞源學的角度,“servitus”這個詞指代的并非回屬于個別的客觀權力,而是一種消極的法令狀況,它并非指向特定的主體。現實上,地役權指向的是兩塊地盤之間的法令關系。這是一種客不雅事物,只不外它能讓個別取得好處,對地盤的應用能帶來某種價值。是以,地役權應該被回類于法令關系中的“物”范疇。
什么是債呢?債是指以任何情勢締結的合同。顯然,債也是指向兩小我之間的客不雅事物,即法鎖(vinculum juris)。當事人可以因“債”而享有對某物的權益,蓋尤斯在《法學門路》第2編第14段亦說起。債是一種抽象物。[41]
很顯然,遺產繼續(hereditas)并不是繼續的權力,它依然是一種物。這一點似乎很難用古代法令的說話來說明。遺產繼續是指家父往世后,至一位繼續人被確認前的一種財富狀況,稱之為待繼續的遺產(hereditas jacens)。繼續人作出“接收(aditio)”的意思表現后,他就成為遺產的主人。
最后,費斯圖斯(Festus)將“占有”回類于“有形物”,而不是一項“權力”。“占有”是一種法令狀況。法學家們認可,這種法令狀況帶來了某種價值,它是“有形物”。以上例證足以證實我們的說明:蓋尤斯對“有形物”的定性并非“權力”,而是“物”。
六、jura概念的寄義
羅馬法古典時代的法學家們頻仍應用“jura”概念來闡述“有形物”,這是招致古代人混雜的本源。[42]蓋尤斯在其著作中不加區分地應用“債(obligatio)”和“債務(jus obligationis)”、“遺產繼續(hereditas)”和“繼續權(jus successionis)”、“用益(ususfructus)”和“應用收益權(jus utendi fruendi)”、“地役(servitutes)”和“地盤通行權(jura praediorum)”等概念,相似情況還有很多。蓋尤斯大批地應用“jura”概念來闡述“有形物”。獨一的破例是“占有”,它從未被描寫成“jus”。[43]蓋尤斯很明白地把各類“有形物”編制成“jus”清單。可是,“jus”概念能懂得為“客觀權力”嗎?
無論這個詞的寄義為何,也無論這個詞在羅馬法古典文獻的其他章節中是何種寄義,這些寄義都不克不及直接套用到蓋尤斯對“有形物”的闡述。這個詞(jus)在此處的寄義既不是“權力(droit)”,更不是“客觀權力(droit subjectif)”[44],它就是指“物(res)”。
在蓋尤斯《法學門路》中,在我們看來,“jus”概念只不外是“有形物”的同義語。或許說,“jura”(jus的復數情勢)概念刻畫出“有形物”的某種特征。法學家們對這種特征深感愛好,并進一個步驟塑造了這種特征。法學家們應用“jura”概念來刻畫這種特征,是有緣由的。其緣由在于,與“無形物”具有可觸及的物理形狀比擬,“有形物”缺少賴以存在的物資基本。“有形物”是一種法令上的發明,它的存在基本完整是法令上的。[45]我們經常把《法學門路》稱為權力系統,但這種懂得僅實用于優士丁尼的《法學門路》,并不合適蓋尤斯的《法學門路》。優士丁尼的《法學門路》極有能夠是對蓋尤斯著作的過錯懂得與復制的成果。“有形”就是指無法觸摸的物品,它們表現為某種權力(in jure)。是以,“jus”就是指“物”,意即純潔抽象的、法令意義上的“物”系統,它是由法學家們創制的概念。
我們將眼光拉回蓋尤斯《法學門路》的權力系統。我們摘錄幾段原文,并加以剖析。括號內的內在的事務是依據《學說匯纂》做出的說明性彌補。
“有形是指不成觸及,它們表示為某種權力。例如,遺產繼續、用益權、以任何情勢締結的契約之債。遺產中包括了無形物,地盤上發生的孳息是無形物,債指向的交付標的是無形物,好比地盤、人或金錢,這些都不主要。現實上,繼續權(jus seccessionis)、地盤通行權(jus utendi fruendi)和債務(jus obligationis)都是有形的。對城市地盤和鄉村地盤的應用權(都成為地役權)都屬于有形物。”
蓋尤斯所稱的“債務(jus obligationis)”能否與我們懂得的“債務(le droit de créance)”雷同?[46]我們以為不是。蓋尤斯所稱的“債務(jus obligationis)”,并不是指針對一項債的權力,或許合同商定的交付任務,而是指作為“有形物”的債,即“法鎖”自己。這是一種客不雅事物,債務人可資受害的一種價值或一種財富。恰是在此種意義上,蓋尤斯在《法學門路》第3編闡述了“債”的產生、覆滅和變革。他并未從作為“客觀權力”的“債務(un droit subjectif de créance)”的角度來剖析這些題目。
異樣的,蓋尤斯所述“繼續權(jus seccessionis)”也不是指“繼續的權力(le droit de succéder)”,而是遺產繼續的抽象表達。羅馬法文獻中常常說起的“占有(jus possessionis)”,其寄義也僅僅是指占有的法令狀況,它指向一個物或一個財富。[47]我們再回想一下“應用收益權(jus utendi fruendi)”題目。我們能否可以把“不動產役權(jura praediorum)”看作當事人對地盤的一種“客觀權力”?[48]從語法上剖析,此處“客觀權力”概念的獨一可接收的表達,也是年夜大都作者的不雅點,即:保持于地盤的客觀權力。地盤被懂得為一種法令人格(personne morale)。可是,我們卻在《學說匯纂》中發明別的一小我為發明的法令概念“地役權(les servitudes)”包養網比較,意即“對不動產的役權(les servitudes immobilières)”,它是對法令狀況的抽象表達。
回到羅馬法文獻原文,在維羅納發明的《學說匯纂》手稿,在此處簡直完整缺掉。克魯格(Krüger)傳授借助優士丁尼《法學門路》和《學說匯纂》中蓋尤斯的闡述(第8編第2章第2段),盡量復原了原文。斜體字部門是克魯格傳授復原的內在的事務。
“城市地役權是固著于衡宇的權力,它是指不合錯誤鄰人形成攪擾,以及禁止鄰人攪擾的權力。[49]例如,不得加高衡宇,不得妨害采光。城市地役權包含導水和檐滴的權力,請求鄰人供給排水和采光的便理。鄉村地役權是指通行權、驅畜通行權、用路權和導水權。以上權力就是城市地役權和鄉村地役權。”
我們凡是把“jus altius tollendi”翻譯成“加高衡宇的權力”。這種權力指向特定權力內在的事務的客觀權力。但是,這種翻譯似乎不正確,難以與原辭意思契合,原文是指“不得加高衡宇”。我們能否可以把“不得加高衡宇”看作一種客觀權力?對于不動產一切人來說,這更像是一種“累贅”,即“不得加高”。此外,這種權力或累贅并非指向小我,而是不動產自己。[50]依據語律例則,這個短語變格并不是動詞的寄義,而是一個名詞,“jus altius tollendi”應該如許翻譯:不動產加高或不得加高的權力。[51]蓋尤斯對有形物,尤其是地役權的類型做了擴大:在相鄰的兩個不動產上,存在一個建造的役權和一個不得建造的役權。正如通行權、取水權等。我們無法回避的是,這是客不雅法的范疇。[52]
異樣的情形也可見于檐滴權,即維羅納手稿中記錄的“導水和檐滴權”。這并非指向雨水的權力,而是指不動產權力人取得或謝絕從鄰人不動產上滴落的水包養網比較。是以,它被稱為檐滴權或落水權或排水權。這些稱號或多或少與晚期的通行役權有關。換言之,那時的羅馬人尚未將其懂得為一種抽象的權力,它曾被回類于無形物(水溝、途徑)。[53]
“應用收益權(jus utendi fruendi)”的語法剖析向我們展示了用益權(l’ususfruit)的客不雅法狀況。“應用收益權”也保持于兩個事物,但它并非保持于兩個不動產,也并非保持于兩小我(債),而是保持于一小我(用益權人)和一個無形物。很顯明,這一概念表達很是接近“客觀權力”特征,它是一小我對一個物的權能。可是,“應用收益權”仍然不是客觀權力。我們進一個步驟剖析。假設“應用收益權”是指應用和收益這兩種權能,這兩種權能都保持于某一特定物,那么就意味著不動產一切權人的權力當然應該包括了這兩種權能。中世紀的羅馬法學家在論及“應用收益權”的道理時,并非信念實足。眾所周知,羅馬法的解讀是多種多樣的,它取決于“文本”。[54]在說明“應用收益權”的題目上,沒有哪個“文本”比下文更清楚。
“只要用益權人才幹包養網心得主意對物的應用和收益的權力,而一切權人則不克不及行使該權力,由於一切權人并不享有與一切權分別的應用收益權。一切權人對其不動產不享有役權。”
不動產一切權人不得提起地役權確認之訴,由於他沒有“權力(jus)”,不克不及提出對物的應用和收益的訴訟懇求。毫無疑問,一切權人享有該不動產,但他不具有與一切權相分別的用益權。[55]用益權自力于一切權而存在。烏爾比安用隱晦的文句來表達一切權人不具有效益權的不雅點:(一切權人)能否應用該物不主要,總之他沒有“地役權”。這句話簡直令人生疑,前文已論及“地役權”的寄義,此處的混用是源于拜占庭法學家將“用益權”視為“地役權”的一品種型。
“役權否定之訴”是另一個極為典範的例子[56],它是指一切權人消除別人應用和收益的權力。在這個訴訟中,一切權人并非主意他有應用其自有物的權力,而能否認對方當事人享有對物的用益權(客不雅權力)。[57]從語法來剖析,“地役權確認之訴”和“地役權否定之訴”的概念表達都很是精準地把“被占之物”作為“與格”,而不是指向對方當事人。兩者審查的內在的事務是“用益權”設置裝備擺設給有權享用該物的自力主體,并且這個主體不是一切權人。
說明以上事例的獨一方式就是把“應用收益權”懂得為一個“物”,一個法令上的“存在”,而不是一種回屬于個別的權能。這也是蓋尤斯的不雅點。蓋尤斯說起的其他品種的“有形物”也遵守統一道理,例如應用權、棲身權、典質權、地上權。
那么,哪里能看出客觀權力的不雅念呢?此“權力(jura)”并不是彼“權力(droit)”。這里的“權力”是指物,它與“地盤”或許“神法的物”并無實質差別。它們有著配合的情勢和奇特的實質:它們可以自力于一切權人而存在,甚至可以零丁停止遺贈和買賣[58];它們有自成系統的法令軌制,還能經由過程“擬棄訴權”的方法停止交付。[59]與古代法學所謂“客觀權力”的寄義分歧,它們不是“訴”之要件的“訴因(cause)”,而是某些“訴”的“標的(objet)”,好像那些罕見的財富。好像“無形物”可以訴請返還,羅馬法上也有“懇求返還權力之訴”。[60]不成否定的是,某些“權力(jura)”(例如用益權)被界說為個別享有的針對別人之物的權能,但它們并非“權能”自己。享有“應用收益權”意味著對物的應用和享有,這里的寄義有纖細變更,并且招致了司法實行中的成果,例如對一切權人的用益權的認可。別的,這種纖細變更僅僅產生在多少數字極為無限的“有形物”上,不會產生在債務、繼續權,也不會產生在“不得加高權”、“不得檐滴權”等情況中。“不動產役權”的權力性質也是這般,它盡非回屬于個別的權能。
最后一個題目是,或人與有形物之間的從屬關系,能否意味著這是一個客觀權力?與享有地盤一樣,人們也可以享有一項債、一個用益權、一項不動產役權,意即成為這些法令軌制的權力人。可是,這種含糊的從屬關系不是法學家的研討對象。蓋尤斯從第2編開首闡述無形物或神法的物開端,終落第2編和第3編停止,他闡述了地役權、遺產繼續、債等外容,但從未說起過“客觀權力”。
七、其他軌制
我們可以持續在別的兩編中停止雷同的研討。我確信,我們在人、物、訴訟的內在的事務中會探尋出雷同的結論。可是,我們不再停止這項研討,緣由有兩個:其一,薩賓學派與裁判官通告的系統道理仍然缺少深刻研討。其二,這種研討在我看來缺少意義,由於沒有任何根據包養網可以證實裁判官通告與薩賓學派是樹立在“客觀權力”概念之上。這與古代法令系統完整分歧。至于裁判官通告,這起首是一種純潔的樹立于各類訴訟法式上的法令軌制,包含通俗法式與簡略單純法式、嚴厲法之訴與聲譽法之訴等等,其次是樹立于物的分類基本上的法令軌制,包含神息物、債務、嫁資等。[61]可是,我們很難從中發明對權力(droit)停止分類的陳跡。
結論:不存在同一的客觀權力概念
接上去我們對前文的長篇幅闡述停止總結。我們以為,在古典時代的羅馬法中,“客觀權力”概念簡直沒有存在的空間。古典時代羅馬律例定的不是(或許簡直不是)古代法意義上的一切權、債務、用益權、訴權,也不是物權某人身權。
人們能夠對上述結論的實用范圍提出質疑。以上結論是基于對蓋尤斯《法學門路》的剖析,年夜致上反應了羅馬共和國早期和羅馬帝國晚期的情況。在未經進一個步驟論證前,上述結論不克不及被類推實用于一切的羅馬法文獻,也不克不及被懂得為全部羅馬法古典時代的情況。
對于這個題目,有一些研討羅馬法的學者認同上述結論,并以為古典時代羅馬法從始至終都是穩固的法令系統,這一法令系統的影響是極為深遠的。《法學門路》和裁判官通告的法令系統沒有“客觀權力”概念存在的空間,並且這種狀態連續時光相當長遠。公元2世紀至3世紀羅馬法學家的著作,特殊是烏爾比安式的和帕比尼安式的著作,他們的特色是專注于法令實行中的細節。這些著作似乎從未服從同一的法學系統。例如,烏爾比安《論薩賓學派的平易近法》、彭波尼《論庫爾特·穆齊》、烏爾比安《論通告》等。但是,這些法學家撰寫的羅馬法教科書卻分歧采取了《法學門路》的系統。從法學系統的角度來看,《學說匯纂》在系統性上并無本質的立異。換言之,羅馬法的巨大的發明性時期恰是從庫伊特·穆齊(公元前一世紀)至薩賓(公元一世紀),這一個多世紀出生了羅馬法關于人、物、訴訟的三編系統,成為《法學門路》的基礎框架。在這一系統中,羅馬法形塑了其獨樹一幟的分類方法和基礎概念。甚至,優士丁尼也沒有勇氣顛覆羅馬法的傳統構造,他在舊框架中填充了全新的、合適他所處時期請求的內在的事務。[62]
由此可見,我們前文關于羅馬法《法學門路》的研討結論,可以實用于“程式訴訟”占據重要位置的全部時代,即古典時代。在“程式訴訟”時代,法官(指裁判官)所做的僅僅是探討被告的“權力(droit)”是什么類型。他的職責僅僅是依據被告訴狀中“懇求(intentio)”的內在的事務來剖析所指向的法令題目,也就是說,這純潔是客不雅意義上的法令題目。即使羅馬法學家們“能夠”有興趣識地從客觀權力的視角來建構法令軌制和法學實際(好像今世法學),我們也很難從中理出眉目。在羅馬法平易近事訴訟的各階段,哪里表現出“客觀權力”之意呢?在法庭爭辯之前,我們可以在“程式書”的第一部門辨認出當事人的權力訴求;在法庭爭辯階段,這種權力訴求從靜態轉化為靜態;隨后,權力訴求的變形又產生在判決,以及已決案之訴中。[63]站在被告好處的態度,我們能否有需要對一系列持續性客觀權力停止階段化區分?重要的權力,即原初的、實體的權力,表示為被告主意的懇求權(prétention/Anspruch);其次是取得程式書的權力,即“包養訴權(l’actio)”,它是法式法上的客觀權力;然后是針對原告的人身或財富的權力,等等。權力衍變的每種形狀,我們能否應該賜與特定的稱號?潘德克頓法學家們停止了這方面的盡力。可是,他們那些不討人愛好的研討結果[64]提示我們,我們應當對羅馬人沒有迷途知返覺得萬分光榮。
我們應該對權力階段性區分的后果停止評價。起首,我們應該避免過火夸年夜這種區分。
當然,我們也不克不及斷言古代法學中的“客觀權力”不雅念在古典時代羅馬法中蕩然無存。當觸及詳細的法令題目時,法學家不成防止地要從權力人的小我角度斟酌題目。一切的客不雅法軌制,例如“關于物”、“關于訴訟”,都是以知足司法實行需求而構建的。拉丁格言有云,“一切權力均因人而建立”。[65]是以,當我們把眼光從高冷的純潔法理學轉向務虛的法令實行,追蹤關心靜態的法時,法學家對客不雅法世界的描寫(例如地盤)就顯得左支右絀。我們需求清楚有權占有應用該地盤的主體是誰,從法令軌制中提煉其享有何種權益,他在債的關系(用益權合同)中能享有何種好處。回根結底,就是剖析他可以提起何種“訴”。遺言繼續(adire hereditatem)是極為典範的例子,繼續人在取得對遺產的占有前,曾經處于一種客觀法令狀況。為了表達當事人所處的這種客觀法令狀況,羅馬法學家們應用了很多種表述方法,此中有一些表述似乎長短常適當的:“適格之訴(actio competit)”,即合適特定主體提起的作為客不雅法令軌制的“訴”。相似的,“一切權(dominium)”也是值得提起的例子。“一切權”是用于描寫當事人可以或許根據客不雅存在的法令軌制,而享有某種好處。[66]“一切權”不只用于對地盤的一切權或對無形物的一切權,在特定語境下,也可以用于對用益權、地役權、繼續權的擁有。[67]羅馬人應用的說話是相當精闢的。這些表達方法都用于描寫客不雅的法令軌制“變形”為權力人可資應用之對象。例如,屬于我的地盤、我有權(jus mihi esse)[68]、地盤權(fundum)、債務(很少見)、獲得權。[69]假如當事人有標準主意一個“訴”,博得一個訴訟,我們可以稱應當事人享有一個“訴”[70],“訴”好像當事人的一個財富。[71]假如或人是地盤的一切權人,我們以為該田主同時取得了相鄰地盤通行權[72],意即他可以應用現有的通道。
是以,分歧品種的“物”或“客不雅實體”,都能夠“變形”為或人的占有對象,即一個客觀權力的客體。毫無疑問,沒有任何一種司法實行可以或許跨越“客觀權力”不雅念而存在。可是,羅馬法上的客觀權力不雅念是這般的含混、不成系統、未加區分,並且應用瘠薄和不準確的說話停止表達。這與古代法上的客觀權力系統之豐盛、繁華、多樣、極精緻構成了光鮮的反差。
羅馬法僅應用極為瘠薄的術語來表達客觀權力不雅念,這令人覺得震動。持久以來,羅馬法僅存在一種客觀權力的表述[73],即“我的(meum esse)”、“我有(habere)”,這種表述可用于各類“客不雅實體”,好比子嗣、女人、奴隸、地盤、用益權、通行地役權。當羅馬人說“我的地盤”、“我的盡力”、“我的通行地役權”時,一切的追蹤關心核心都集中在“對象”(地盤、奴隸、女人、通行地役權)。這些對象展示了當事人享有的、極為多元化的法令狀況之實體。[74]現實上,就是古代法上的客觀權力的客體。“……是我的(meum esse)”僅僅是對財富回屬關系做了含混的表述,相似表達也是這般。羅馬法對“客觀權力”不雅念是這般的不器重,羅馬人對此不感愛好。羅馬法上甚至找不到關于“客觀權力”的普通規則。至于“jus”概念,如前文所述,它并非指“客觀權力”,甚至都不克不及用來表達在羅馬法古典時代最為主要的兩個“客觀權力”,即一切權(dominium)和債務(le droit de créance)。[75]
我們獨一能確信的是,跟著羅馬法的逐步成長,某些特定的“客觀權力”取得了本身的權力稱號。我們可以回想一下Monier傳授關于“一切權(dominium)”概念的研討。自羅馬共和國末期,“dominium”概念逐步被付與針對“無形物”之權力的寄義。但與此同時,“dominium”概念依然保存著與“把握”寄義相似的含混性。我們在羅馬法文獻中[76],依然能看到“用益一切權(dom包養網inium ususfructus)”、“應用一切權(dominium usus)”或“繼續一切權(dominium hereditatis)”,還有烏爾比何在闡述家父權時,也應用了“dominium”包養網概念。[77]此外,固然“dominium”概念在那時可以被用于表達針對無形物之權力,但這個概念自己并沒有清楚的界說,其寄義跟著權力的客體而不竭變更。例如,關于地盤的“一切權”題目,當權力客體指向的是役權時,它是指在相鄰地盤上的通行權;當權力客體指向的是地上,它是指本身的地盤用益權。不動產財富權的法令性質并非由“一切權(dominium)”概念決議,而是由權力客體決議,即“物”的特定法令性質。假如“客觀權力”因其權力客體分歧而被付與各類各樣的稱號(一切權、安排權、夫權、賣主權),那么“客觀權力”自己的寄義就是極為含糊的。
在羅馬法古典時代,“財富(proprietas)”概念盡不屬于任何一種客觀權力。它是指財富的標準,即財富屬于或人專有的法令狀況,使物主享有某種好處,例如用益權、一個權力、一個有形物,稱之為“財富權(dominium proprietatis)”。我們有時也會對這一判定發生疑慮。某些特定的權力,例如用益權和典質權,固然在《法學門路》系統中屬于客不雅律例范,但在特定語境下,其寄義稍微轉換就合適了客觀權力特征。[78]但是,這無非是羅馬法上彼此孤立的個體軌制,彼此之間缺少實際上的聯絡接觸,加倍難以組成一套真正的客觀權力系統。[79]
從這個角度來看,我們也不克不及責備羅馬法學家缺少系統思慮精力。有些研討者專注于研討羅馬法上的基礎概念,他發明羅馬法缺乏“標準”、“財富”、“物權”等基礎概念,令人震動。[80]這些研討者進而揣度羅馬人否決抽象法學。我們曾經在另一項研討中指出,這種結論是多么的不公平。[81]與我們今世法學比擬,羅馬法的抽象性涓滴不減色,它只是樹立于另一種邏輯體系。羅馬法沒有對“法令標準”做出同一規則,甚至從未觸及這一題目。正由於這般,羅馬法學家們從未以權力的客觀效能為視角來研討權力題目。相反,羅馬法羅列和界說了多種多樣的法人格。羅馬法文獻沒有任何章節闡述過“財富”題目,但具體枚舉了可回類于“財富”的各類詳細物,例如地盤、不動產、牧場、無形物等。[82]
退而論之,“客觀權力”概念盡不是羅馬法的真正發明,它不屬于羅馬法系統。羅馬法涓滴沒有以“客觀權力”為中間建構其私法系統。可是,古代羅馬法學者屈服于思想慣性,想當然地以為羅馬法是以“客觀權力”為中間,撰寫了一系列“羅馬法上的財富權”、“羅馬法上的物權”、“羅馬法上的他物權”等文章。這些研討結果對羅馬法文本的說明是極端風險的,也誤進了邪路。對羅馬法的研討,應該捉住其焦點概念和重要系統。比來,有一部關于“訴”與“客觀權力”之關系的著作問世。[83]假設羅馬法上并無所謂“客觀權力”不雅念,那么又何來“訴”與“客觀權力”之關系的命題呢?古代法學中又有幾多相似的研討,值得質疑呢?
假設“客觀權力”被證實并非起源于羅馬法,那么一切那些被以為從屬于“客觀權力”的古代法學概念又是起源于何處呢?關于這些古代法學概念之起源,又可以停止大批研討!我們以為,這些研討將消耗大批精神,需求以新的視角對中世紀至法國舊軌制停止(1789年)時代的羅馬法研討從頭分類、收拾和系統化。這種新的法令系統最多只能追溯至羅馬帝國早期的羅馬法,往挖掘某種古代法令系統的萌芽。
我們激烈提出這一研討以“物權”概念開端。如前文所述,在古典時代的羅馬法中,“物權”概念是不存在的。“物權”概念的提出完整是中世紀注釋法學家的杰作,他們發明了這一全新的法令概念,好像很多其他類型的客觀權力。我們應該回溯16世紀和近代,檢視這套樹立于全新法令概念之上的古代法令系統,它融會了19世紀的哲學不雅念,同時也迎來了今世的批駁和反思。
注釋:
* 米歇爾·維萊(Michel Villey),巴黎年夜學法學院傳授,有名羅馬法學家。原文載《比擬法令史評論(Revue historique de droit fran?ais et étranger)》,1946年第24卷,第201-228頁。原文下載鏈接:https://www.jstor.org/stable/43844228 。
本文的焦點命題是古代法上的“客觀權力”與羅馬法上的“權力”(尤其是物權概念)之關系題目。迄今為止,還沒有任何一篇文獻直接研討這一題目。以下著作為本文研討供給了參考:意年夜利Giovanni Pugliese傳授的《訴與客觀權力》、Biondo Biondi傳授的《優士丁尼法典中的權力與訴訟》、德國Julius Binder傳授的《法式與權力》。可是,這些文獻對羅馬法上“jus”概念的研討仍不充足。我的導師Raymond Monier傳授對羅馬法上的“財富權”概念和“物權”概念作了極為精緻的研討,其著作《羅馬法上財富權概念的來源》對本文啟示極年夜。Petot傳授和Le Bras傳授的研討結果對文本亦有較多輔助。
** 中山年夜學法學院副傳授,中山年夜學司法體系體例改造研討中包養網間研討員。
[1] 需求留意的是,多諾傳授提出的“應有之權力(le jus suum)”與古代法上的“客觀權力”概念并不完整雷同。
[2] Duguit, Droit constitutionnel , I, p. 274; Le?ons de droit public general, p.49; Droit social, droit individual, pp. 6 et s. ; etc.
[3] Revue trimestrielle de droit civil , 1928, pp. 569 et s.
[4] 在《十二表法》和《裁判官通告》中,立法者用羅列的方法和虛擬的語氣來樹立現實和法令的銜接。例如“Si injuriam faxsit, vigenti quinque paene“老公,你……你在看什麼?”藍玉華臉色微紅,受不了他那毫不掩飾的火熱目光。s sunto. – Si quis… judicium dabo.”在這種立法形式下,權力接濟不需求任何抽象概念。蠻族法、習氣法、中世紀的法令都是這般。法公民事習氣法的著作中,普通都是器具體的權力來編排闡述構造,例如動產、不動產、家庭財富、封地、人……。即使是Domat傳授的平易近法系統,也不曾用到客觀權力概念。
[5] 關于客觀權力概念及其批駁,拜見Lonescu傳授于1931年頒發在《法哲學雜志》的論文和德國Schantz傳授1931年出書的專著《論客觀權力》,以及上述論文和專著中援用的文獻。
[6] Koschembar Lyskowsky, Revue trimestrielle de droit civil, 1926, p.573. 此類古代研討還有良多,在我們看來,有相當部門的研討結果很是不合適學術規范,也很不完全。
[7] 從某種水平下去看,現代法哲學簡直給“客觀權力”不雅念的成長供給了空間。固然亞里士多德和柏拉圖的哲學不雅念中沒有客觀權力的陳跡,可是其他哲學家的思惟確給客觀權力不雅念的遲緩構成供給了思惟資本。本文不在哲學方面做過多延長,重要繚繞法學思惟睜開研討。
[8] Villey, Recherches sur la littérature didactique du droit romain (Domat-Mont-chrestien, 1945).
[9] Ibid., pp. 42 et s.
[10] Friedrich Xaver Affolter, Das r?mische Institutionen-System, sein Wesen und seine Geschichte, 1897. 這本書被人蕭瑟的緣由,能夠是它的章節有些無序和說話極端抽象。
[11] Villey, Recherches sur la littérature didactique , pp. 43 et s.
[12] Glose au D , I, 4, 5, 1 (Gaius) : ? Pertinet ergo ad personas, scilicet, qualiter personae id est servi adquirantur et alienantur et amittantur et conservantur ?.
[13] 例如Feltmann傳授,以及浩繁17-18世紀德法律王法公法學家的著作。
[14] Cours de doctorat , 1931-32, pp. 127 et s.
[15] Girard, Manuel(1929), p.8. “(蓋尤斯)以為一切權力都由人、物、訴訟的三元構造構成,即或人對某物享有權力,該物就是權力的標的,訴訟是其權力的保證。”
[16] 早在16世紀,Connan傳授的平易近法教材即采取此種思緒。還有同時代的幾位平易近法學者亦是這般。很多古代平易近法學家的教科書依然沿用這種思緒。
[17] 拜見前述Affolter傳授的著作,以及Mitteis傳授的著作。Mitteis傳授完整采用了蓋尤斯《法學門路》的系統,來展開平易近事習氣法的研討。
[18] D., I, 1, 10. Cf. last., I, 1, 1. 也可拜見Senn傳授的評論《法學概念的來源》。
[19] Villey, Recherches sur la littérature didactique , pp. 36 et s. 在此研討中,我們重點對蓋尤斯的法學實際與更晚期的法學實際停止對照,我們發明二者詳細雷同特征。
[20] 《法學門路》中的“訴”是一系列法令情勢和訴訟行動的聚集體。在蓋尤斯的不雅念里,有權提起“訴”和享有據以提起“訴”的權力是一回事。是以,“對物之訴”并不需求“物權”概念的提出為條件,也不以完成“物權”為其效能。
[21] Studia et documenta , 1937, p. 5. 人們也曾對《法學門路》文本的真正的性提出質疑:1. 文本對“遺產(patrimonium)”一詞的界說非常狹小;2. “物的最基礎分類”與《法學門路》的編製分歧;3.這一分類與《法學門路》第二篇和第三篇的內在的事務無法兼容。
[22] R. Monier, La division des choses corporelles et incorporelles (voir R. H. D., 1947), cours de doctorat, 1946-47 (Domat-Montchrestien). Monier傳授專門對無形物與有形物分類的古希臘來源停止了研討。也可拜見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pp. 233 et s., 以及Pernice, Labéon , I, pp. 315 et s.
[23] 例如《學說匯纂》((D., L, 16. 115)中收錄的蓋尤斯闡述:“地盤財富(ager proprietas)”。“地盤(ager)”顯然不是客觀包養權力,“財富(proprietas)”亦不具有客觀權力的寄義。
[24] Lucrèce, I, 304: ? Quae tarnen omnia corporea constare. Natura, quoniam sensus impellere non potest, Tangere enim et “不用了,我還有事要處理,你先睡吧。”裴毅條件反射性的往後退了一步,連忙搖頭。tangi, nisi corpus, nulla包養網心得 potest res. ?
[25] Cicéron, Topiques , V, 26 : ? Definitionum… duo sunt genera prima, unum earum rerum quae sunt, aiterum earum quae intelleguntur. Esse ea dico quae cerni tangive possunt, ut fundum, aedes, parietem, stillicidium, mancipium, pecudem, supellectilem, penus, etc… ?. Cf. la liste du grammairien Charisius, éd. Barwick, p.153, cité par Stroux (Atti, Roma, 1934, p.122).
[26] D., XXXIII, 7, 12, 42 : ? domus legata cum jure suo?; XXXIII, 10, 8; D., XIII, 7, 15; XX, 1,29, 2; XXII, 1, 25, 1; etc… 我們也可以徵引關于“返還”的闡述 : D., VI, 1, 20 : ?nec enim sufficit corpus ipsum restituit, sed opus est, ut causa rei restituatur?; L. 16. 23 : ? rei appellation et causae et jura continentur ?; L, 16, 2, § 6, 1 : ? restituit non tantum, qui solum corpus, sed etiam qui omnem rem condicionemque reddita causa qui omnem rem condicionemque reddita causa… ?, etc., etc… “返還“軌制中,返還之”物(res)“上承載著一項”權力(jus)“,成為一種特定的法令緣由。Sénèque, De beneficiis: ?alienation rei suae jurisque in ea sui?. Ulpian, D., XLVI, 3, 27: ? qunmdiu aliquid juri rei deest…adhuc res petenda est?.
[27] 農場里的樹木也不克不及成為自力的物。D., XIX, 1, 40.
[28] 《學說匯纂》中的諸多章節會商了農場權力(jus fundi)的題目。D., I, 3, 7, 15(jus praedii); XX, I, 29, 2(jus soli); XXII, 1, 25, 1(jus corporis); 足夠的。XXXIII, 10, 8(jus domus); etc…
[29] D., L, 16, 1. 5 : ? possessio ergo usus , ager proprietas loci est ?.
[30] Julien, D., XLV, 1, 56, 7 et 58 : ? qui usum fruetum fundi stipulator, deinde fundum , similis est ei, qui partem fundi stipulatur deinde totum, quia fundus dari non intellegitur, si usus frudus detrahatur ?. 我們以為,fundus一詞表達了完全的農場財富權,而非dari一詞。從fundus術語中,我們推導出對農場的用益物權。拜見 Vaucher, Usufruit et pars dominii, 1940. 人們可以行使這些權力,例如農場衡宇的遺贈。拜見D., XLVI, 3, 27 ; L, 16, 23 ; e包養網 花園tc.
[31] 《裁判官通告》和《學說匯纂》用大批篇幅、多個章節測驗考試對物停止分歧的分類:? de auro arge他急忙拒絕,藉口先去找媽媽,以防萬一,急忙趕到媽媽那裡。nto… legatis, de fundo dotali; de supellectile legata ?, etc. infra.
[32] D., XLI, 3, 9 (Gaius) : ? Usucapionem recipiunt maxime res corporales, exceptis rebus sanctis, Sacris, publicis populi romani et civitatium, item liberis hominibus ?.
[33] 我們完整采信Francisci傳授的不雅點,即古典時代的羅馬法只規則了“物”的讓渡,而不是”財富權“的讓渡。Francisci傳授顛末複雜的論證才得出這一結論,我們暫不深究論證的細節。
[34] 在前述Monier傳授的著作中,他發明羅馬裁判官逐步在司法實行中應用這些新的概念,這一做法最早可追溯羅馬法學家Labeón的時期。
[35] 這些困擾包含但不限于:有形物無法現實占有,無法斷定獲得時效。
[36] F., V, 92 (Ulpien) : ? Sicut corpora vindicandi, ita et jus ?; Gaius, IV, 3 : ? in rem actio est, cura aut corporalem rem intendimus nostrum esse, aut jus aliquod ?. 亦可拜見羅馬法學家Lenel編輯的《裁判官通告匯編》中 “用益權之訴”的訴訟程式。
[37] 4世紀早期說話學家Flavius Sosipater Charisius對人和物、無形物和有形物作了語義上的類型化,這延續了蓋尤斯的分類。Stroux, Atti, Roma, 1934, I, p.122.
[38] Fleury, Institution au droit fran?ais, Laboulaye et Dareste, p.250, chap. III. 在該書論及“有形物”時,作者以為:“我們把有形物稱之為權力,是由於這種物不具有物資形狀,僅具有人的客觀意志。恰是人們的客觀意志,批准或人可以實行某些行動,占有某物。在我看來,權力只要兩種,一種是物權,另一種是人身權。物權是指人們享用屬于他的物的權力。我們把或人應用其物的權力稱為用益物權;把回屬于他的物稱之為財富。我們還可以把財富分為兩種,一種是有應用權的財富,另一種是有一切權的財富。” Fleury傳授的不雅點與古代平易近法的不雅點很是接近。
[39] 本文應用的“客觀權力”概念,是指回屬于某個主體,指向某個客體的權能。這也是古代法學應用“權力”概念時,最常常指涉的寄義。可是,“權力”概念有時也指涉“客不雅性”的權力,這與羅馬法上的“jus”概念很是接近。
[40] Pestus, v° Possessio : ? Possessio est , ut définit Gallus Aelius, usus quidam agri aut aedi fidi , non fundus aut ager; non enirn possessio est (e) rebus quae tangi possunt… ?. 值得留意的是,“占有”概念更多地用于無形物。
[41] “債”的經典界說:“債是有束縛力的法鎖。(?obligatio est vinculum juris , quo necessitate adstringimur…?)” 這必定義依然是從客不雅權的角度來對待債的題目。古代人在研討羅馬法上的“債”時,下認識地以客觀權力視角剖析,由此激發了很多懂得上的艱苦。古代人不得不給羅馬法客不雅權意義上的“債”,參加一種新的元素,一個許諾或許一個合意,即兩邊當事人之間的分歧意思。古代債法完整從客觀權力的角度來對待“債”的題目,天然地以為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合意是“債”產生確當然要素。
[42] 《法律王法公法年夜全》中大批應用“jus”概念,例如:Gaius, IV, 3; Ulpien, F., V, 92; D., V, 3, 18, 2; Vílí, 5, 4; XVIII, 6, 8, 2; XXXVII, 1, 31; XXXIX, 2, 13, 1; XXXIX, 3, 8; XLIV, 2, 7, pr.; L, 16, 222; Sent, de Paul, III, 6, 11 ; etc. Monier傳授在其撰寫的《法學博士生課本》中,對上述文本停止了細致剖析。
[43] Papinien, D., XLI, 2,43, pr.; Ulpien, D., XLIII, 8, 2, 38. 這些闡述相當經典。D., IX, 4, 30; XXXIX, 2,19; etc. 典質(gage)也被以為是”jus”。Cf. Cicerón, Pro Caecina , 12, 34 et 12, 35. ; Segré, Studi Bonfante , III, p. 577, n°209.
[44] Infra, ch“女兒聽過一句話,有事必有鬼。”藍玉華目光不變地看著母親。apitre II. 在該文本中,我們發明“jus”概念僅呈現在“jus in re”的表達中。
[45] Infra, chapitre II. 該文本對“jus”概包養行情念的變遷停止了較為細致的剖析,也許紛歧定合適史實,但至多是一種假定性研討。
[46] Wlassak, dans la R. E., v° Actio.
[47] D., XLIII, 8, 2, 38 (Ulpien) : ? Habere eum dicimus, qui utitur et jure possessionis fruitur ?. 假設這個文本是真正的的,其只能是指對有形物的占有狀況。CF. D., XLI, 2, 44, pr., de Papinien.
[48] “不動產役權(jura praediorum)”是一個值得深刻研討的題目。
[49] Krüge在文本中添加了“aedes”一詞,可是不合適原文。D., VIII, 2, 2. 優士丁尼的《法學門路》應用了另一種表達。
[50] D., VIII, 9, 20, 3 (Pomponius) : ? Hauriendi jus non est hominis, sed praedii est ?. Cf. plus haut l'expression jura praediorum.
[51] Riemann, Syntaxe latine, 1935, p.504. 變格是拉丁語中名詞的一種動詞情勢,例如:signo recipiendi (receptus) dato ; le signal de la retraite : potestas defendendi (defensionis) ; le droit de légitime défense : spes restituendi (receptionis). 變格能夠是積極的,也能夠是消極的,還能夠是中性的。Note de M. Ernout.
Riemann, Syntaxe latine, 1935, p.496. 不定式是拉丁語中動詞的一種名詞情勢,例如:beate vivere (la vie bienheureuse) vos in voluptate ponitis, etc.
[52] 相似的術語翻譯還有:? jus cogéré adversarium re?cere parietem ? (Servius Sulpicius, d'après Ul包養pien, D., VIII, 5, 6, 2); ? ire et agere, uti et frui jus >? (Pomponius, D., VIII, 3, 20, 3) 不定式是名詞的寄義,指向一種權力的稱號,并不是指客觀權力之客體。
[53] 拜見Monier傳授的研討,這些術語都是指詳細的物,而不具有抽象寄義。烏爾比安以為“iter”是指通行的方法(jus eundi ambulandi)。D., VIII, 3, 1. 這是 “jus” 概念意指客不雅物的又一例證。
[54] M. Vaucher, Usufruit et pars dominii, Lausanne, 1940. D., VII, 1, 6, 3 : ? Quod nosfrum non est , transfer emus ad alios : veluti is qui fundum habet , quamquam usumfructum non habeat , tamen usumfruct包養網um cedere potest ?.
[55] M. Vaucher, Usufruit et pars dominii, Lausanne, 1940, p.40. Vaucher傳授主意一切權與用益權是完整自力的。我們以為這不合適羅馬法學家創設這個概念的意圖。用益權自己不組成一個自力的“事物”,其與一切權的分別,是指兩者均為無形物的分歧形狀。
[56] Lenel, Edictum perpetuum, 15, 72.
[57] 與之比擬,古代法學中的權力(droit)概念凡是是指客觀權力之意,一種積極的權力或許消極的權力。
[58] Ulpien, D., VIII, 1, 20 : ? jus fundi emere ?, etc.
[59] Gaius, II, 23 et 8.
[60] Ulpien, F., V, 91 : ? sicut corpora vindicanti, ita et jus ?; Gaius, IV, 3 : ? in rem actio est cum aut corporalem rem… aut jus… ?.
[61] Lenel, Edictum perpetuum, XV. “De his quae cujusque in bonis sunt; de judiciis” 依據Girard傳授的不雅點,羅馬法似乎是依據某種物的分類方法來編排“訴”的編製:對物之訴(si singulae res petantur , si ager vectigalis petatur , si praedium stipendiarum vel tributarium petatur…)、對人之訴(de modo agri ; si quadrupes pauperiem fecisse dicetur ; de pastu pecoris; ad legem, Aquiliam, etc…)、混雜之訴(finium regundorum ; communi dividendo , etc…)。通俗物(res universales)被集中回類 (si hereditas petatur ; familiae erciscundae, etc…),有形物也零丁分類(si ususfructus petatur)。是以,一切的“訴”都能根據其指向的“物”來分類:通俗物、無形物、有形物。
[62] 這一結論沒有太多爭議。羅馬帝國早期的法令改造、優士丁尼的法律王法公法年夜全、對古典時代羅馬法的補充,均沒有轉變人、物、訴訟的三編系統。Albertario, Studia et documenta . 1935, p. 36 : ? L'architeltura romana prevale ?.
[63] Biondo Biondi, Diritto e processo nella legislazione di Giustiniano(Conferenze per il XIVe Cent, di Pand., 1930, p. 129).
[64] Pugliese傳授在其著作中,專門對或多或少具有潘德克頓特征的法令概念停止了剖析,提出了批駁。Pagliese, Actio et包養網價格 diritto subiettivo (Milan, 1939). 哲學界也對潘德克頓法學提出批駁,以為它最基礎不合適從古羅馬至今占據盡對統治位置的本位主義不雅念,它或多或少與柏拉圖、亞里士多德、西塞羅為代表的哲學不雅念存在沖突。
[65] D., I, 2, 2 (Hermogenien)
[66] Cicerón, Tusculanae, III, 5, 11. ? eum dominum rerum suerum esse vetant XII Tablae ?. 從西塞羅的闡述中,我們發明一切權與“財富”概念相往甚遠。也可拜見Sean傳授1930年出書的研討“財富”概念的專著。
[67] ? Dominium ususfructus ?: D., VII, 6, 3 (Julien); XLIII, 24, 15, 8 (Ulpien); ? hereditatis ? (D., XXVIII, 5, 49 pr.; cf. D., XXIX, 2, 37). Monier傳授在其撰寫的《法學博士生課本》中也對“dominus”和“dominium”概念停止了區分。Cf. D., L, 16, 195, 2: ?dominium in domo?; XXVIII, 2, 11; Gaius, lI, 157; III, 159, etc.
[68] 在用益權之訴中,也應用“我有權”的術語。Servius Sulpicius: D., VIII, 5, 6, 2; supra, p. 19.
[69] ? Obligationem adquirere ?: D, XXIII, 3, 46; XLV, 3, 28 pr.; XI包養I, 1, 9, 8, etc.; ? jus obligations quaesivit ?: C., IV, 2, 2.
[70] Pugliese, Actio e diritto subiettivo, p. 154; D., II, 1, IP; XLVII, 2, 91; XVII, 1, 22, etc.
[71] D., XXVII, 1, 3 pr. (Ulpien); L, 16, 49, etc.
[72] D., VIII, 3, 30, etc.
[73] 我們沒有把安排(mancipium)看作客觀權力的表達,由於這個概念的寄義更多的是指批示、號令。無論在哪種語境下,安排(mancipium)都不具有客觀權力之意。F. de Visscher, Studia et documenta , 1936. 也可拜見Monier傳授在《法學博士生課本》第13頁及以下的闡述。
[74] 異樣的,羅馬法在表現對地盤、女人、奴隸、孤兒的監護、治理、安排權時,也遵守雷同邏輯。對奴隸的治理權和對地盤的治理權是分歧的,由於奴隸和地盤是兩個完整分歧的法令客體。Cf. F. de Visscher, La notion de puissance包養網排名 dans l’organisation de l’ancien droit romain ( Bulletin de l'Académie royale de Belgique , 1945); Monier, Cours, 1946-47, pp. 8 et s.
[75] D., IV, 2, 13; XLVIII, 7, 7. 羅馬法關于一切權的常用術語是”jus dominium”,但在羅馬法古典時代的某些文獻中,與一切權相干的表述是”jus dominii”,這個術語的寄義與一切權略有差別,本文不做睜開。在羅馬語法學家Callistrate援用天子馬可·奧里略(Marc-Aurèle, 121—180)的闡述中,應用了”jus crediti”術語來闡述債務。
[76] Supra, p. 23, n. 3.
[77] D., L, 16, 195, 2; XXVIII, 2, 11. Gaius, II, 157; III, 154; etc. 也可拜見Monier傳授的研討。
[78] Infra, chapitre II.
[79] 不外,Bonfante傳授保持以為:羅馬法不存在“客觀權力”的術語,并不代表不存在各類型的客觀權力。這一不雅點令人震動。Cf. Mitteis, R. R. G., p.87.
[80] Schulz, Prinzipien des r?mischen Rec包養網hts , éd. anglaise, 1938, pp. 65 et s.
[81] Recherches sur la littérature didactique , p. 29.
[82] Villey, Recherches…, p. 79 (liste de définitions romaines en forme).
[83] Pugliese, Actio et diritto subiettivo (compte rendu dans R. H. D.,1946-1947, n° 1-2, p. 125).
作者簡介:米歇爾·維萊(Michel Villey),巴黎年夜學法學院傳授,有名羅馬法學家。
譯者簡介:巢志雄,中山年夜學法學院副傳授,中山年夜學司法體系體例改造研討中間研討員。
起源:《比擬法令史評論(Revue historique de droit fran?ais et étranger)》1946年第2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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